(2016)苏092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黎某犯诈骗罪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秋云,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02月0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徐秋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为了骗取他人钱财,冒充滨海县消防大队人员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曹某的信任,欲与其做消防工程生意。谎称要订购帐篷、充气垫等物品,让受害人垫资代购。后受害人曹某向被告人黎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卡账号上汇款两次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另向被告人黎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上汇款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曹某被骗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人黎某银行卡上的钱为诈骗所得,仍帮助其将上述诈骗所得钱款以取现、转账、购物等方式将钱提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两名被告人的近亲属已经将犯罪所得的人民币18万元退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金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谅解书,物证三部手机,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ATM机取款视频截图、财产查询通知书、取款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黄金饰品质量保证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至今未婚,家里有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犯罪后积极退赃;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黎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系累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严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量刑规范化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ATM机取款视频截图、财产查询通知书、取款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黄金饰品质量保证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量刑规范化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黎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及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黎某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三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