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财根与顾大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根,顾大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553号原告陈财根。被告顾大炎。原告陈财根与被告顾大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财根与被告顾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财根诉称:其与顾大炎之间存在发动机买卖合同关系,由陈财根向顾大炎供应发动机。现顾大炎尚欠其货款35380元未付。为此,陈财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大炎立即支付货款353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大炎辩称:确认结欠陈财根发动机58台对应的货款,但单价应该按照570元每台计算。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且相应保修期未过,其不应该支付相应货款。以上,请求法院驳回陈财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财根与顾大炎之间存在发动机买卖合同关系,由陈财根向顾大炎供应发动机。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发动机价格为610元,节油齿的另加10元每台。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90%,留置10%货款于6个月后付清,售后服务12个月内对有质量问题的发动机进行以旧换新。后陈财根陆续向顾大炎供货,顾大炎出具便条,确认2015年欠陈财根发动机21台,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后又确认欠陈财根37台发动机计213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5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顾大炎尚有58台发动机货款未付,并同意按照每台5**元计算为33640元。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便条、记数帐、托运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财根与顾大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顾大炎结欠陈财根货款33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理应及时支付。顾大炎辩称发动机有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顾大炎同时辩称发动机保修期未过,但未能提供双方对保修期约定的证据,且双方在《供货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付款进度,仅约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发动机在12个月以内以旧换新,且现所有的供货时间均已超过12个月,故本院对顾大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顾大炎以陈财根未按约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因开票是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而付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在开票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不构成与付款对等之抗辩,故本院对陈财根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陈财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顾大炎支付货款336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大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财根货款3364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财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诉讼费715元,由陈财根负担35元,顾大炎负担680(陈财根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顾大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顾大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陈财根支付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