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李海洋等罚金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洋,郭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82执391号移送机关榆树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海洋,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地址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华府山水小区*号楼**楼****室。被执行人郭兰英,女,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地址榆树市城郊街华郡尚城*栋*单元***室。李海洋、郭兰英罚金一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的(2015)榆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海洋、郭兰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移送强制执行,请求二被执行人交纳罚金4.7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等部门财产进行了查证,均未查到财产,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二被执行人李海洋、郭兰英目前虽经本院四查,但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二被执行人李海洋、郭兰英新的财产线索,本院可重新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民代理审判员 张 湛代理审判员 王明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