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应福祥、施君杰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福祥,施君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福祥,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沈家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施君杰,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人民东路***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福祥、施君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应福祥、施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晚,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民警陈佳等人带领协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电影院门口维持秩序执行公务。期间王殿付等人想进电影院看演出,但因没票,民警陈佳等人依法进行阻止并告知其遵守相关秩序,王殿付等人便强行冲撞,民警陈佳见状欲控制王殿付时,被告人应福祥上前与陈佳拉扯,欲阻止陈佳控制王殿付,致陈佳的警服右肩章被拉断,左拇指指甲暴露、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期间民警王盛在旁依法用摄像机取证时遭被告人施君杰阻止,王盛脸部被打,摄像机(价值人民币913.2元)被损坏。当晚,被告人应福祥、施君杰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陈佳对被告人应福祥致其受伤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施君杰已赔偿相关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应福祥、施君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佑、王殿付、陈佳、王盛、周龙腾、全侠磊、汤庆翁、傅春雷、郭周国、袁国甫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病历资料,摄像机照片,人民警察证,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福祥、施君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福祥、施君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福祥能当庭自愿认罪,取得受伤民警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施君杰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相关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应福祥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施君杰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福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施君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