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执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锦纶有限公司,杨召康,蒋志芬,杨伯南,熊满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执1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郑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应梁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益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员工。被执行人: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姚北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召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杨伯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新盛锦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法定代表人:杨伯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杨召康。被执行人:蒋志芬。被执行人:杨伯南。被执行人:熊满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锦纶有限公司、杨召康、蒋志芬、杨伯南、熊满珍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1月14日生效,并于2016年2月26日由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请求:1.主债务人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应归还信用证垫款本金5419609.91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锦纶有限公司、杨召康与蒋志芬、杨伯南与熊满珍负承担连带责任。3.七被执行人负担案件诉讼费113284.50元人民币及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查封主债务人暨抵押人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余工商抵第120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并查封保证人暨抵押人浙江新盛锦纶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余动产抵押设立1416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设备。查封期限至2018年3月14日届满。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以上述抵押设备现阶段难以处置、拟与其他债权人协商与房地产整体拍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在执行期间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执139号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徐京波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詹必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