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金盾远与容敏生、严珠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敏生,严珠连,金盾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容敏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003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珠连,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1128。是容敏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盾远,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359。上诉人容敏生因与被上诉人严珠连、金盾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容敏生与严珠连属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容敏生因怀疑严珠连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容敏生对严珠连进行殴打,严珠连于2013年12月24日曾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肇怀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严珠连与容敏生离婚。金盾远与容敏生均为教师,属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1日,金盾远与容敏生订立了一份《关于金盾远2013年10月11日在怀集农信贷款的协议》,内容为“金盾远老师在2013年10月11日在怀城农信贷款伍万元,己借给容敏生使用,该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容敏生还给银行。还本金及利息的卡号为62×××41,该卡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给容敏生作还本金及利息用,期间金盾远不能挂失及作为己用。如果到期不能还清该款的本息,农信要起诉金盾远还该款的本息,容敏生无条件按法院要求用本人的工资还清该款为止。还清该款后本协议无效”。该协议容敏生在借款人栏上签名,金盾远在出借人栏上签名,冯某在见证人栏上签名。金盾远于2015年10月20日以容敏生与严珠连为夫妻关系及未能清偿其的到期借款5万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容敏生、严珠连偿还金盾远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期间(即2016年1月4日),金盾远以该借款5万元不是严珠连的借款,属金盾远与容敏生的关系,不应认定容敏生与严珠连的共同债务,不需严珠连承担偿还责任等为由,向该院提出对严珠连撤回起诉的申请。随即,容敏生向该院提出对该借款债务要求判决由其与严珠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共同承担偿还,并申请追加严珠连为本案的被告。2015年4月,严珠连就其与容敏生之间的离婚纠纷问题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金盾远与容敏生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严珠连否认金盾远与容敏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但是金盾远提供有金盾远与容敏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且容敏生也供认了由其经办向金盾远借款及尚欠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应认定金盾远与容敏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容敏生尚欠金盾远借款5万元。对于该借款应否由容敏生与严珠连夫妻俩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虽然容敏生提出该借款属其与严珠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严珠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但是在诉讼期间金盾远已向该院提出该借款不是严珠连的借款,不应认定容敏生与严珠连的共同债务,不需严珠连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及并对严珠连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由于金盾远属于借款债权的权利人,其依法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该院依法准许;至于容敏生提出该借款属其与严珠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严珠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以及因金盾远对严珠连申请撤回起诉申请后,其随即提出追加严珠连为本案共同被告申请的问题,由于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而容敏生与严珠连之间离婚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债权人已明确不需要严珠连承担偿还责任,只要求容敏生承担偿还责任,严珠连原已为被告,故该院依法不予另就金盾远对严珠连撤回起诉是否准许的问题作出裁定,严珠连继续列为被告作诉讼主体,并不予在本案中对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容敏生个人债务性质的认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容敏生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盾远清偿借款5万元。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容敏生负担。上诉人容敏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由容敏生单独向金盾远清偿借款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容敏生单独承担债务是错误的,有意袒护严珠连的违法行为。金盾远与容敏生是同事关系。2007年,由于容敏生购置怀城镇幸福二路二巷2号房屋。2010年8月18日,容敏生与严珠连共同向怀城镇农信社借款5万元装修房屋。由于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由容敏生大哥容庶生代容敏生、严珠连偿还银行借款,容敏生为了归还大哥容庶生的借款,与同事金新远协商以金盾远名义向农信社借5万元,然后归还容庶生。具体借款事实如下:容敏生为了解决上述房屋装修款,经金盾远与容敏生协商一致,以金盾远名义向怀集农信社借款5万元,然后提供给容敏生清偿房屋装修款之用。为此,在2013年10月II日,金盾远与容敏生订立《关于金盾远2013年10月11日在怀集农信贷款的协议》,该协议具体内容如下:金盾远老师在2013年10月11日在怀城农信贷款伍万元,已借给容敏生使用,该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容敏生还给银行。还本金及利息的卡号为62×××41,该卡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给容敏生作还本金即利息用,期间金盾远不能挂失及作为己用。如果到期不能还清该款的本息,农信要起诉金盾远还该款的本息,容敏生无条件按法院要求用本人的工资还清该款为止。还清该款后本协议无效。其中,有见证人冯某的签名。此后,容敏生按时向银行履行还息义务。但借款期于2015年10月11日到期,金盾远向容敏生催告要及时还清农信社的借款本金未果。金盾远为了确保自己社会信用不受损,避免日后供房按揭受影响,向多方朋友筹借合计15000元暂还部分借款给银行,并征得农信社宽限还款并续期上述借款35000元,确保金盾远社会信用体系不受损。但容敏生至今未还清上述借款5万元,因此金盾远请求判令容敏生、严珠连偿还借款5万元。在一审开庭后,严珠连向金盾远提出恐吓威胁,要求金盾远撤销严珠连作为本案被告,金盾远无奈撤销对严珠连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判决容敏生个人承担共同债务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容敏生、严珠连共同平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容敏生、严珠连平均承担。被上诉人严珠连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债权人金盾远已向原审法院提出该借款不是严珠连的借款,不应认定容敏生与严珠连的共同债务,不需严珠连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及并对严珠连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原审法院判决严珠连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容敏生上诉称严珠连对金盾远进行恐吓威胁是无中生有,金盾远是有知识、有文化的男性,而严珠连是弱女,如何恐吓威胁金盾远?且容敏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盾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认定本案借款属容敏生和严珠连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金盾远提供了其与容敏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容敏生也承认了其向金盾远借款及尚欠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金盾远与容敏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容敏生尚欠金盾远借款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在一审诉讼中金盾远已向原审法院明确提出该借款不是严珠连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容敏生与严珠连的共同债务,不需严珠连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并撤回对严珠连起诉的申请,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作出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容敏生和严珠连的夫妻共同债务,容敏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容敏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容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喜跃审 判 员 唐 强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伟航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