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执恢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唐承喜与陈汉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承喜,陈汉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1执恢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承喜,男,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636。被执行人:陈汉永,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唐承喜与被执行人陈汉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1997)高法民字第15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陈汉永应偿还借款本金181839元及其相应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013、执行费27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的(2016)粤0981执恢9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汉永位于高州市潭头镇潭头村委会潭头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暂不作处理。除上述财产外,经依法查询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1执恢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 梁 雄审判员 :邓志勇审判员 : 陈 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家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