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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琢诉甘肃陇昕有色金属资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琢,甘肃陇昕有色金属资源有限公司,李国毅,董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民初9号原告王琢,男。委托代理人解建平,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陇昕有色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国毅,经理。被告李国毅,男。委托代理人朱辉斌,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萍(李国毅之妻),女。原告王琢与被告甘肃陇昕有色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昕公司)、李国毅、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琢的委托代理人解建平、被告李国毅的委托代理人朱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昕公司、董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琢诉称,王琢与被告陇昕公司、李国毅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陇昕公司、李国毅向王琢借款320万元,于2012年3月10日前偿还。同日,陇昕公司、李国毅出具收到320万元借款的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陇昕公司、李国毅未按时还款,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李国毅所借320万元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妻董萍也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陇昕公司、李国毅、董萍偿还借款3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1万元。被告陇昕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国毅辩称,借款关系发生于原告王琢和被告陇昕公司之间。李国毅以陇昕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不是借款人。王琢未实际交付320万元借款,双方也未约定违约金。被告董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董萍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董萍与李国毅虽为夫妻,但李国毅借款为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董萍也未分享借款带来的利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王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王琢与被告陇昕公司、李国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琢为甲方,陇昕公司和李国毅为乙方,因乙方以青海博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金川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电煤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320万元,于2012年3月10日前偿还,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天,王琢向陇昕公司、李国毅交付借款320万元。陇昕公司、李国毅共同出具收条,载明:依据2011年3月8日与王琢签订的借款协议,本人及公司现收到款项320万元整,并保证依据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陇昕公司、李国毅虽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未向王琢偿还32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期)计算320万元本金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产生的利息为782886.5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琢与被告陇昕公司、李国毅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人为陇昕公司和李国毅,陇昕公司和李国毅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陇昕公司和李国毅在借款协议达成后共同向王琢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该收条是出借人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凭证,可证明王琢交付借款320万元的事实。李国毅对以上事实所作的辩解均不成立。陇昕公司和李国毅应于2012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320万元,但其逾期未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陇昕公司和李国毅违约给王琢造成的损失可根据借款3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期间的利息确定。王琢提出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金额调整违约金的请求虽无依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陇昕公司和李国毅违约给王琢造成的损失,根据王琢的申请,本院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损失的数额,即782886.58元。被告董萍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王琢要求董萍连带清偿涉案合同项下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陇昕有色金属资源有限公司、李国毅连带向原告王琢偿还借款320万元,支付违约金782886.58元,共计3982886.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原告王琢负担10000元,被告甘肃陇昕有色金属资源有限公司、李国毅共同负担36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伟审判员 王希望审判员 贾春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保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