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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邓顺松与吴修裕、张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顺松,吴修裕,张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351号原告邓顺松,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林逵、罗燕辉,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修裕,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淑琴,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邓顺松与被告吴修裕、张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顺松委托代理人罗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修裕、张淑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顺松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吴修裕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6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于2012年6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日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3年10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应每月偿还5000元,还款至25000元,原告不计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此前出具的两份借条作废,以该欠条为准。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吴修裕、张淑琴在此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吴修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并要求按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2、被告张淑琴对被告吴修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修裕、张淑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顺松与吴修裕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吴修裕向原告邓顺松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生意需要向益口村村民邓顺松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在六个月内还清。被告吴修裕又于2012年6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邓顺松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在20天内还清。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吴修裕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此后被告吴修裕无力偿还上述款项,于2013年10月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邓顺松借到人民币计叁万伍仟元整,每个还伍仟元整,本年还伍个之内还贰万伍仟元整。不计利息,以往本与邓顺松的借条以本条为准。在2013年10月5日的借条同时作废。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吴修裕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中载明的35000元系之前借款本金25000元附加利息10000元。原告述称前述两笔借款均为现金支付被告吴修裕。另查明,被告吴修裕、张淑琴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又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10日、2012年6月22日被告吴修裕两次向原告邓顺松合计借款25000元,上述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修裕、张淑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本院调取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被告吴修裕、张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2月10日、2012年6月22日被告吴修裕分别两次向原告邓顺松借款合计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借款后无力偿还,又于2013年10月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的35000元系之前借款本金25000元附加利息10000元。上述内容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修裕未按借条约定还款,原告仅主张被告吴修裕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愿放弃借条中写明但实际为口头约定利息所累加的另10000元“借款”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主张按照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吴修裕与被告张淑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修裕、张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修裕、张淑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邓顺松借款本金25000元,并应继续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支)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邓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8元,由原告承担125.5元,由被告吴修裕、张淑琴承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昕审 判 员  许军龙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