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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1367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57年5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59年5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以与被告协议解决了婚姻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希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立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