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1367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57年5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59年5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以与被告协议解决了婚姻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希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立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