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与冯旭东、崔方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冯旭东,崔方方,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李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负责人肖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旭东,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被告崔方方,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百尺竿镇葱园村。法定代表人冯旭东,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倩,女,1961年5月16日出���,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边各庄信用社)诉被告冯旭东、崔方方、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李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各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沙瑀智、被告冯旭东、崔方方、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各庄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冯旭东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约定月利率为9.327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崔方方、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李倩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于被告冯旭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于被告崔方方、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李倩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冯旭东曾三次给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今未再结息,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下欠利息99104.69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总以困难为由推拖,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冯旭东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99104.69元(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3275‰计算,2015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3275‰上浮3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冯旭东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6873元;3、判决被告崔方方、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李倩对以上请求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旭东辩称,我受广汇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款项均是广汇金属使用,冯旭东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法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崔方方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保证期限已过。被告广汇公司辩称,一、冯旭东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二、冯旭东所借款项用于答辩人经营需要,答辩人是实际债务人,冯旭东只是答辩人的隐名代理人,在借款到期后,答辩人将直接向原告偿还。三、李倩与崔方方是签辩人的员工,是答辩人指派其作为保证人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倩辩称,一、我以是是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在2013年9月在本人不情愿的情况下为冯旭东贷款125万元做保证(当时我也多次和信用社赵主任协闪不给担保)我本身就是公司一名普通职工,每月是日工资80元,按天数计算,��上班就没工资,现己经辞职。2013年因为延续倒据当时担保的人员辞职,公司法人说让我给签字,迫于压力(因为我在广汇公司打工,不给签字就的辞退)就给签了字。此贷款用途是冯旭东借款给公司做流动资金倒据用,属于公司行为。且广汇公司为我个人给冯旭东担保做保证,与我个人无关系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冯旭东广汇公司担当。二、从2014后7月份开始公司就不付给信用社利息,当是我一再提醒当人一定要及时付处息,信用社信贷人员也和我联系,我也和其人员配合催促还其贷款及利息,可这事不是我说了算,我说什么起不了作用,所以在2014年7月31日我与冯旭东(公司法人)签订了免责申请,我不在为冯旭东的资金125万元做担保,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我的职责尽到了,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我的职责尽到了,故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冯旭东广汇公司担当��三、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保证到现在己经过去2年半多,根据担保法己经超过担保时效,故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冯旭东广汇公司担当。四、本人有严重的心脑病,还有脑部肿瘤,现在在家养病,我爱人是建筑公司下岗工人,我因为无钱做手术,现还在等待女儿及其他人的帮助才能手术,我现在无工作能力,经常头痛天天离不开药物,生活都很困难故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冯旭东广汇公司担当。五、我本是一受害者,我在广汇公司工作从2014年4月份起就一直没有给发放工资,欠我个人工资就是几万元,使我的生活没有保障也没有后路,故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冯旭东广汇公司担当。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本着人道主义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冯旭东与原告边各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283201358983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伍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9.32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同时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7款约定“因甲方、担保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担保人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2013年9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崔方方、被告广汇公司、被告李倩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涿州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22832013251266号。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壹佰贰拾伍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再查,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作为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伍万陆仟捌佰柒拾叁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冯旭东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冯旭东之妻王建平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冯旭东与王建平的结婚证复印件、崔方方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崔方方之夫冯寅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崔方方与冯寅的结婚照复印件、李倩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广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广汇公司及股东担保意见书、广汇公司董事股东同意担保决议、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收回凭证、委��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收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担保意见书,被告李倩提供的担保协议书、免责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旭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应严格遵守。该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后,被告冯旭东从2014年7月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利息,所欠利息数额较大,是违约行为。被告冯旭东应清偿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被告崔方方辩称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倩辩称由于其为广汇公司员工,系因受工作原因的胁制签署的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提供原告对其因胁制签署保证合同知情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担保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担保合同有效,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有原、被告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又不超出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旭东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边各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99104.69元(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3275‰计算,2015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3275‰上浮3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旭东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律师服务费56873元。三、被告崔方方、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倩对以上一、二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冯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