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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马店市支队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马店市支队,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277号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马店市支队。法定代表人郭荣军,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法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马店市支队营房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马店市支队(以下简称驻马店武警支队)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武警支队委托代理人陈法福、刘征,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武警支队诉称,2014年,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24日,中央军委改革工作会议通知全面停止军队有偿服务,随后武警河南总队下发通知,要求所有门面房租赁项目必须于2015年12月31前全部终止,收回房产。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立即向被告通知了相关精神,要求被告尽快腾退租赁房屋,并将腾退时限放宽至2016年3月31日。期限过后,被告拒不搬离,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将其占用原告的门面房腾退交还原告,同时赔偿非法占有门面房期间的一切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腾退结束时止,按每月房租750元计算。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搬迁,但要求给予时间处理货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开始租赁原告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武警支队家属院大门南侧由北至南第陆间房屋一间用于经营服饰,租赁合同每年一签。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武豫(2014)01931031号《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第七条房屋的交付及返还。(一)交付:甲方应于贰零壹肆年壹月壹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二)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三)返还后对于该房屋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遗留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第十条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第十二条合同的解除:(一)甲方因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时,必须经武警部队营房管理部门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乙方应当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地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无息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其他互不补偿;(四)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军队和武警部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五)租赁期满,合同解除。……第十八条双方承认的附加条款(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违背,附加条款无效)如下:武警支队家属院大门南侧由北至南第陆家。……甲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马店市支队,法定代表人郭荣军,委托代理人赵丰明;乙方李某某,联系电话136××××4096,2014年1月1日。”原、被告按租赁合同履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承租房屋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后因中央军委改革工作会议通知全面停止军队有偿服务,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腾退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未按期腾房,原告又将搬迁期限宽延至2016年3月31日。期限过后,被告仍拒不搬离,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租赁合同、问题整改通知书、通知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1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承租房屋,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自2015年1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应为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于2015年12月31日前腾退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的告知及限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其占用原告的门面房腾出交还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腾房结束时止,以每月房租750元赔偿非法占有门面房损失问题,因2015年1月1日起,原、被告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按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依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腾出,后又宽限至2016年3月31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为原、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租赁期间,逾期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比照原合同租金标准每月750元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出房屋止的房屋租金及占用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需要原告给予时间处理货物问题,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甲方因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时,必须经武警部队营房管理部门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乙方应当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地将所整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无息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其他互不补偿”,原告自2015年12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停止租赁、收回房产之日起,至今已超过半年时间,该时间已远远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搬迁宽限期,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出占用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马店市支队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武警支队家属院大门南侧由北至南第陆间房屋返还给原告。二、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房屋租金及占用费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按每月750元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