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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一村民小组、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二村民小组等与福清市城头镇东垣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一村民小组,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二村民小组,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三村民小组,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十七村民小组,福清市城头镇东垣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809号原告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陈道瑞,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陈绍康,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王明禄,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十七村民小组。代表人陈为姜,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国,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市城头镇东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东垣村。法定代表人林恩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瑞华(系该村委会文统),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一、二、三、十七村民小组与被告福清市城头镇东垣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一、二、三、十七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陈道瑞、陈绍康、王明禄、陈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国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清市城头镇东垣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林恩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清市城头镇东垣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瑞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准予原、被告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一、二、三、十七村民小组诉称:原福清市城头镇东恒大队一队于土地改革时分得牛宅洋北片地名为老虎洞,位于海口镇村牛宅圣帝后的水田共计35.6亩。队改村后,原福清市城头镇东恒大队划分为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一、二、三、十七村民小组即四原告,上述土地亦由四原告共同所有。2014年,因福清市元海三路建设需要,上述土地被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按每亩人民币338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203280元,该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已全部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上,但被告至今未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四原告。经四原告催讨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四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2032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目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清市城头镇东垣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于2012年9月份上任,之前有听说牛宅洋北片地名为老虎洞,位于海口镇村牛宅圣帝后的水田共计35.6亩属于四原告所有,但四原告于1993年3月就上述土地问题与他人签订合约书,因此,目前对上述土地是否属于四原告所有并不知情。城头镇人民政府确有汇入人民币1203280元到被告的银行帐户上,但由于被告的银行帐户是由城头镇人民政府管理,被告并没有权利发放上述款项,且因四原告与他人签订合约书,对上述款项归属问题亦存在争议,为此,城头镇人民政府亦不让被告予以发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一、二、三、十七村民小组系被告福清市东恒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因福州市元洪投资区洪新大道项目建设需要,征用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民委员会水田0.7921公顷,有关部门将补偿款人民币401595元支付到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帐户上。庭审中,原告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一、二、三、十七村民小组确认人民政府征用水田为0.7921公顷,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01595元,并表示其在民事诉状中所提到的除上述被征用部分以外的土地,由其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一、二、三、十七村民小组提交的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福清市城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为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一、二、三、十七村民小组提交的《合约书》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地[2015]31号),因其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从福清市城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涉案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1595元系有关部门向被告福清市东恒村民委员会征收水田0.7921公顷后汇至银行帐户,即讼争水田被征收前属于被告福清市东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征收后相应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归被告福清市东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但涉案人民币401595元的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并未经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综上,原告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一、二、三、十七村民小组诉请被告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民委员会支付相关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一、二、三、十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23.93元,由原告福清市城头镇东恒村第一、二、三、十七村民小组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武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游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