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执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政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4执428号申请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政才,男,生于1973年11月14日,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张政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黔法民初字第037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1404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政才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工商、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和工商登记等信息。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对其金额极少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进行随访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经本院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其未受偿金额为14044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已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春丽审判员 徐洪斌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林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