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姬某某,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姬某某。法定代理人:姬铁良。法定代理人:康秋霞。委托代理人:赵可坤,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某某。法定代理人:柴学林。法定代理人:杜慧真。再审申请人姬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许民终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姬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仅依据安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即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时,姬某某已提供程海江与康春生的证人证言,证明柴某某受伤时,姬某某并未在现场,所以柴某某的伤害不可能是姬某某造成的。综上,姬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将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柴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安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和两名在场未成年人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柴某某的损害系姬某某造成,而姬某某在一审中虽对柴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后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并有一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柴某某的伤非姬某某所致,但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与柴某某提供的证据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同时,结合姬某某的母亲康某在柴某某住院期间向柴某某支付10000元现金的事实,因此原判决认定柴某某的损害系姬某某造成并无不当。关于姬某某称柴某某提供的安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和两名在场未成年人的调查笔录内容均为虚假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姬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姬某某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姬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姬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民代理审判员 颜 森代理审判员 刘向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中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