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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雷贝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晚至1月2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朱某在位于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鸡坦路家中喝了2瓶劲酒。1月21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辆(车架号LZFKWDLA0BA303161)前往江南小学,并在江南小学附近又喝了1瓶劲酒。后被告人朱某驾驶三轮车辆返回水南鸡坦路家中,当其驾车行至青田县江南大道华侨广场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交警在现场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因朱某拒绝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交警于9时35分许将朱某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62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认定,被告人朱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被告人朱某所驾驶的三轮车辆属于机动车之轻便正三轮摩托车。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在青田县江南大道泥湾溪鱼馆吃午饭期间喝了一瓶劲酒。当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上述同一辆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途径辰光大厦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81mg/100ml。同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朱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盗抢车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侦查报告、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丽公交决字[2016]第3311212500134784号行政处罚决定、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说明、接处警单、返还物品凭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案件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31121350000840),证人严某、赖某、陈某、章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110号、第044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汽学〔2016〕青车检15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并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又在涉嫌危险驾驶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酒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