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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凤鸣与邱洪金、张兆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鸣,邱洪金,张兆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8583号原告林凤鸣,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廖志生,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原告林凤鸣的丈夫。被告邱洪金,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兆萍,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凤鸣与被告邱洪金、张兆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凤鸣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凤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林凤鸣负担。审 判 长  张占甫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