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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行审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海门市悦来棉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门市悦来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审231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被执行人海门市悦来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姚杰。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海人社察理字[2015]第18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朱卫平2015年2-7月份工资合计8245.25元、施XX2015年2-7月份工资合计8245.25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发出海人社察理催告字[2015]第185号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分别支付朱卫平、施XX2015年2-7月份工资8245.25元,合计人民币16490.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察理字[2015]第18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海门市悦来棉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朱卫平、施XX2015年2-7月份工资8245.25元,合计人民币16490.5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