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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久柱,男。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久柱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久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陈久柱到罗田县九资河镇拥门关村一组,趁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盗窃。在盗窃潘某某家二楼衣柜内的三块银元时,发现被害人回到家中,遂佯装打电话并借询问潘某某招工事宜溜出其家。被害人潘某某心生疑惑查验家中财物,发现三块银元丢失,遂将被告人陈久柱追回。被告人陈久柱趁人不备将银元放在被害人家厨房便自行离开。经鉴定,被盗银元价值人民币2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陈久柱的供述,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久柱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久柱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久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陈久柱到罗田县九资河镇拥门关村一组,趁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盗窃。在盗窃潘某某家二楼衣柜内的三块银元时,发现被害人回到家中,遂佯装打电话并借询问潘某某招工事宜溜出其家。被害人潘某某心生疑惑查验家中财物,发现三块银元丢失,遂将被告人陈久柱追回。被告人陈久柱趁人不备将银元放在被害人家厨房便自行离开。经鉴定,被盗银元价值人民币2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久柱系被传唤到案。3、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害人潘某某处扣押的被盗物品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久柱的身份情况。5、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久柱系累犯。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于2016年3月3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0日,下午一点多钟的样子,潘某某在外面做事回家,看见自己的小孩说家里来了客人,在楼上。潘某某就到楼上看见一名陌生的青年男子在二楼房间里的阳台上打电话。潘某某问他做什么,他说找人做工。说完后他就往楼下走去了。潘某某就在二楼房间里查看,发现大衣柜里面的盒子里有个小盒子里面用一个红袋子装着的三块银元不见了,就赶紧到楼下去找那名陌生的男子,这时他已经走到了潘某某家前面几十米处的路上。潘某某追过去说家里的银元不见了,并质问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说没有拿。在问明自己妻子没有拿的前提下,潘某某给村书记��某某打电话,这时,那名男子趁潘某某不注意,到潘某某家厨房里去了,过了一会儿,他出来对潘某某说银元就在潘某某家厨房桌子上面擦桌子的毛巾里,潘某某经检查属实。这时杨某某到场,周某某也在场,那名男子与他们交谈后就走了。因为当时他已经把银元交出来了,自己的孩子还小,怕他报复,就没有报警。那名陌生男子上身穿深色的衣服,下身穿一件浅颜色的裤子,大约三十岁左右,听口音应该是附近的人,但是不是九资河的,应该是安徽的。当时在场的有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的妻子和孩子及那名男子。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0日,周某某在潘某某家前面的田地里做庄稼活,听见潘某某吵着说有人将他家的银元偷去了,周某某就上来到潘某某家门前,看见潘某某与一名陌生男子在交谈。潘某某说那名男子到他家二楼的房间去了,他发现他放在二楼房间的银元不见了。那名陌生男子说他只是找人做工,后来周某某发现那名男子到潘某某家一楼的厨房里去了,他出来后对潘某某说你家的银元就在你家厨房桌子上的抹桌子毛巾里面。潘某某检查后在毛巾里发现了银元。这时杨某某书记来了,几人交谈了一会后,杨某某看见他把银元交出来了,那人就走了。听口音是安徽那边的人,上身穿深色的上衣,下身穿浅色的紧身裤子。当时在场的有潘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和周某某。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0日13时许,其接到四组潘某某的电话,他说他家里来了一个陌生人偷了他家的银元,叫杨某某去一下。杨某某去后,看见潘某某和一名陌生男子在潘某某家门前,怕么对杨某某说刚才那名男子跑到他家二楼房间里去了,他家二楼房间里放的���块银元不见了。后来这名男子偷偷将银元放在潘某某家一楼厨房桌子上抹桌子的毛巾里面了。杨某某询问这名男子的身份,他没有说实话,后来杨某某看见潘某某的银元已经拿着了,就让这名男子走了。杨某某看见他是往安徽方向走的。这名陌生男子大约30多岁,上身穿深色的夹克式上衣,下身穿浅色的裤子,操安徽省金寨县天堂寨方向的口音。潘某某家被偷的银元就是平常的“袁大头”,银色的。四、辨认、勘验笔录1、罗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三份,证明: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三人辨认出陈久柱为盗窃银元的人。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罗田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6)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银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该鉴定结论已送达潘某某及陈久柱。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久柱于2016年3月10日的供述,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久柱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久柱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助于对定案证据的收集,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久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陈志全审 判 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