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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50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张某,居民。被告曹某,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赵某因故于2014年7月11日死亡。被告张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元月1日,被告张某、曹某向原告丈夫赵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归还,月利率为2%,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200元/天。关于本笔借款本息,赵某的继承人授权由原告刘某一人行使,其余人员自愿放弃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张某、曹某索要本息,两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通常对外自称为曹某燕,与被告张某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丈夫赵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业务关系情况我不知情。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某称需要转点钱,让我一起到赵某厂里办个手续。我就和我孙女一起到赵某厂里,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签名。关于该笔借款,我本人给赵某汇款20000元、我让我母亲李明兰给赵某汇款1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仅有利息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丈夫赵某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双方间有多笔业务往来。原告刘某出示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1号归还,利息(月息2分)。此据借款人张某、曹某燕(签名)备注: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200元。鉴证人:宋端胜(注:见证人不负责担保)2014年元月1号”。被告曹某与张某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2日,案外人李明兰汇款10000元至赵某银行账户;2014年5月7日,被告曹某汇款20000元至赵某银行账户。另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赵某登记结婚,2014年7月11日,赵某因事故死亡。两人育有一子赵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一女赵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均为未成年人。赵某尚有继承人其母李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其父赵某丙(居民身份证号码××。2016年4月8日,赵某丙、李某书面声明放弃本笔债权主张,由原告刘某全部继承。2016年5月12日,东海县房山镇林疃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刘某与赵某是夫妻关系,赵某于2014年7月11日因事故去世。关于张某、曹某借赵某叁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归还,该笔债权由刘某个人主张,赵某父亲赵某丙、母亲李某、儿子赵某甲17周岁、女儿赵某乙11周岁全部放弃权利主张。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加盖东海县房山镇林疃村民委员会公章2016年5月12日”。该证明附有“情况属实刘方红(签名)、赵某丙(签名并按指印)、李某(签名并按指印)”字样。原告刘某就本案借款本息向两被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1张、东海县房山镇林疃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户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赵某火花证明复印件、被告张某出具欠条4份、业务往来流水明细一份、被告曹某离婚证1份、曹某汇款凭条1张金额为20000元、李明兰银行汇款凭条1张金额为10000元、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刘某出示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某、曹某向原告丈夫赵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归还,月利率2%。被告张某、曹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刘某关于曹某归还的30000元系已经发生货款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某已经偿还的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014年5月1日归还的10000元,应先偿还利息3020元,冲抵本金6980元;2014年5月7日归还的20000元,应先偿还利息76.73元,冲抵本金19923.27元。故被告应继续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096.73元及利息(以3096.7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96.73元及利息(以3096.7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500元,被告张某、曹某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陆玉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