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昌全与王先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昌全,王先惠,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昌全,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现堂,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惠,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西军,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十西路7888号。法定代表人邹景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圣龙,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舍。上诉人赵昌全因与被上诉人王先惠、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2日,被告赵昌全以急需用钱为由经原告王先惠同村村民李云海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今借到王先惠现金拾万元(手印)整;利息每月总计1500(手印)元;2015年6月20号赵昌全;借款日期2013.6.22号;平安集团;赵昌全(手印)”。同日,原告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昌全账户转账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为要求被告赵昌全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被告赵昌全又名“赵昌泉”。原告王先惠提供的借据中书写有“赵昌全”之内容,该姓名亦为被告赵昌全使用。诉讼中,原告王先惠要求被告赵昌全支付的利息,系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每月1500元计算。原告仅要求被告赵昌全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之责任,不要求被告平安集团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赵昌全提供其门规证原件、就诊卡原件、职工医保卡原件各一份,项目经理证、建造师证、工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昌全为被告平安集团员工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集团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被告赵昌全提供其与被告平安集团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原件及被告平安集团与山东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赵昌全为被告平安集团项目经理的事实。原告对内部承包责任书予以认可,但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为由否认被告赵昌全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集团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被告赵昌全提供其与多个案外人签订的各项合同原件共计五十四份,欲证明被告赵昌全在任项目经理期间履行了大量的职务行为,依常理应包括向原告王先惠借款的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被告赵昌全系被告平安集团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平安集团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赵昌全的借款未有被告平安集团授权为由否认被告赵昌全的证明目的。被告赵昌全提供开支帐本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原件一宗,用以证明被告赵昌全在被告平安集团任项目经理期间经手大量款项,原告王先惠出借的100000元包含在其中的事实。原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被告赵昌全在原告处借款的用途与其承担偿还责任无关。被告平安集团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赵昌全的借款未有被告平安集团授权为由否认被告赵昌全的证明目的。被告赵昌全提供车库成本开支明细表原件、项目部成本核对登记表复印件及财务结算表原件、工程资金状况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昌全在原告王先惠处的借款已投入到工程中,该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不能证明被告赵昌全向原告借款的真实用途为由否认被告赵昌全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集团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赵昌全的借款未有被告平安集团授权为由否认被告赵昌全的证明目的。被告赵昌全提供两被告予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鑫苑工程专项融资协议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7月29日由被告赵昌全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昌全项目部系被告平安集团的内设机构,该借款行为系被告赵昌全的职务行为且该借款用于被告平安集团工程的事实。被告赵昌全一并提供被告赵昌全与山东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昌全在原告处借款后将款项用于该工程建设的事实。原告以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赵昌全在原告处借款的用途不影响责任承担为由否认被告赵昌全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集团以鑫苑工程专项融资协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其主张,被告赵昌全自行掌握其项目部公章,其自行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先惠持有被告赵昌全书写的借据及其向被告赵昌全转款的凭证各一份,向被告赵昌全主张偿还借款100000元之责任。被告赵昌全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实被告赵昌全在原告处借款系履行职务之行为,亦无法证实其得到被告平安集团授权后向原告借款,现被告平安集团未在借据中加盖公章,故被告赵昌全主张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法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赵昌全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与出借人对借款期限未予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昌全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公安赵昌全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息1500元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昌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先惠借款100000元。二、限被告赵昌全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月1500元为计算标准向原告王先惠支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赵昌全负担。上诉人赵昌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本是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的正式在编职工,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具体负责集团公司所承揽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活动。平安集团根据多年形成的内部管理习惯和行业通行的内部管理模式,实行企业内部项目经理工程承包责任制。公司对于工程项目实行严格的内部施工管理,但工程施工活动中的很多内容,对外均以被上诉人名义由项目经理签字经办,公司不必也不可能一一盖章确认或者对于繁杂的每份具体业务一一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对此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上诉人与平安集团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平安集团与发包人山东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平安集团内部管理人员制作的《车库成本开支明细表》,《项目部成本核对表》,《财务结算表》,《工程资金状况表》等,足以证明。且上诉人在平安集团承包的鑫苑置业开发的鑫苑小区10#、15#楼施工过程中,以平安集团所属赵昌泉(全)项目名义,与第三方有关劳务人员、材料供应单位、资金被融资人等签署了大量的合同,验收、结算、借据等书面资料。并对工程建设施工管理过程中的资金收支情况作了详细的记录,涉案金额达亿元以上,也是重要的证据形式。上述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以平安集团项目经理身份管理建筑工程过程中,履行了大量职务行为。平安集团均已实际承认并享受了上诉人该职务行为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原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的主张,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法律原则。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任平安集团项目经理期间,向王先惠的融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对此,平安集团对上诉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没有公司盖章确认的其他合同、核算验收、条据等予以默认,却单独对上诉人为了工程需要向王先惠等人融资的借条不予承认,是不符合常理的,平安公司的目的是逃避债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做出了清楚的证明。借款目的是为了所管理的鑫苑小区10、15#楼施工之需要,这几年建设工程施工人资金短缺,向社会举债是目前社会通例。借款用途是用于上诉人施工管理的鑫苑小区10、15#楼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开支。对此有上诉人记录的账目和第三人收款的收据为证。借款去向并非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或者个人事务开支,而是直接进入工程费用中作为工程开支使用。王先惠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上诉人是以所管理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李云海接收借款要求的。并且上诉人在出具借据时落款处的借款人明确写为“平安集团赵昌全”,以此突出借款行为的职务性。综上,应认定上诉人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平安集团为债务人,负有还款责任。但平安集团拒绝追认上诉人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和证明标准的把握有失公平公正,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王先惠答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笔借款是由上诉人偿还还是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偿还,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平安集团未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该借贷关系属于个人借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先惠出具的借据,且被上诉人王先惠将款项打入上诉人个人账户而非我公司公户,实际借款人应为上诉人,我公司未在借据加盖公章,也没有授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先惠借款,项目经理的职责是明确的,其负责工程的质量等,我公司并未明确授权项目经理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综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借款行为是否系代表平安集团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平安集团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系其任平安集团任项目经理时,因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借款,债务承担的主体应为平安集团,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平安集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应认定为上诉人而非平安集团。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先惠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赵昌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高希亮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