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1598号原告献县金明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刘金明,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梁建民,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述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24元,退还原告,保全费161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