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与李燕兵、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李燕兵,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8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882218502h。负责人:余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昱剑,男,生于1969年7月30日,汉族,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宇亮,十堰华融法律事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燕兵,男,生于1992年1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灵芝,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沙陀营路。法定代表人:康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涛,男,生于1985年3月1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丹江口支行)诉被告李燕兵、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天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义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昱剑、王宇亮,被告李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灵芝,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李燕兵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15年,借款金额170000元用于购买第二被告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新港大道东侧栋号:3#,单元:2,房号:2-1302号房产,由第二被告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李燕兵不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及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约定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燕兵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即日起停止向李燕兵扣划借款,由第二被告一次性向建行支付全部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判令李燕兵偿还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本金157434.77元;自2016年4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约定的罚息。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以抵押的房地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拟证明: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第三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借款时系单身。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燕兵2014年4月8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贷款1700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贷款170000元,期限15年(2014年5月22日至2029年5月22日),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即:月利率为6.8775),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按2‰收取违约金;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第六组证据:期房抵押权(丹江口市房预城区字第y20141606号)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第七组证据: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建行已将贷款17万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丹江口市天河地产有限公司)。第八组证据: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拟证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共积欠本息合计157434.77元。被告李燕兵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应当与其他民间借贷合同区别对待的,同时贷款由原告直接给付天河公司,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由接受款项的天河公司直接偿还给原告才是符合情理及法律规定的。导致借款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被告天河公司违约导致的,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等应当由被告天河公司承担。从原告举证看,原告应当向被告天河公司主张尚未支付的贷款本息及约定的罚息而不是向被告李燕兵主张。被告天河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燕兵口头答辩:1.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同意截止2016年3月31日银行不再扣除李燕兵的贷款。2.未支付的贷款费用应由天河公司支付偿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天河公司辩称:钱总是要返还的。被告李燕兵、被告天河公司除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明外,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李燕兵在被告天河公司购买商品房,并在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李燕兵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15年,借款金额170000元用于购买第二被告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新港大道东侧栋号:3#,单元:2,房号:2-1302号房产,由第二被告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李燕兵不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及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约定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燕兵也按月偿还贷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燕兵以房屋质量问题、逾期交房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第二被告一次性向建行支付全部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判令李燕兵偿还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本金157434.77元;自2016年4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约定的罚息。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以抵押的房地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燕兵诉天河公司、建行丹江口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燕兵撤回了对建行丹江口支行的起诉,同时,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与被告李燕兵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李燕兵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与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导致原告诉讼。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李燕兵不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及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约定的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燕兵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李燕兵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约定的罚息;第二被告天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以抵押的房地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等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李燕兵诉天河公司、建行丹江口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燕兵撤回了对建行丹江口支行的起诉,同时,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且李燕兵与建行丹江口支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李燕兵一直还在正常还贷,因此,原告建行丹江口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李燕兵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1725元,经院长同意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方义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