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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凯俞特经贸有限公司、江苏金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济宁市凯俞特经贸有限公司,江苏金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王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278号中发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叶贵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虹飞,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凯俞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南苑街道南苑居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众,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县。原审被告:江苏金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象山区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贸大厦1-1602室。法定代表人:王彦,经理。原审被告:王彦,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江苏金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汉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凯俞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俞特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金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王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舜天汉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鹏、司虹飞,被上诉人凯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张广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盛公司、王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舜天汉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1月24日,其与凯俞特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其向凯俞特公司提供规格为1-25mm的供应原煤10000吨,单价1010元/吨,总合同价1010万元,原煤供货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货物交付凯俞特公司,但凯俞特公司一直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2012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凯俞特公司欠其货款5351354.01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要,凯俞特公司至今未还。因凯俞特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4月23日,金盛公司、王彦同意为凯俞特公司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未履行。请求判令:1、凯俞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51354.01元;2、凯俞特公司支付违约金505000元;3、凯俞特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用15万元;4、金盛公司、王彦对凯俞特公司上述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凯俞特公司、金盛公司、王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凯俞特公司一审辩称:舜天汉唐公司与凯俞特公司没有实际买卖关系,请求驳回舜天汉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盛公司、王彦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舜天汉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二份,2011年10月24日(合同标的5000吨)、2011年11月24日(合同标的10000吨),总金额为1515万元,证明其与凯俞特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供货时间,证明违约金为货款总金额的5%;2、增值税发票15张,证明舜天汉唐公司开具给凯俞特公司增值税发票合计14651364.01元;3、银行电汇凭证、承兑汇票,证明凯俞特公司共计付款9300000元,承兑汇票上背书的凯俞特公司财务章同对账单上财务章完全一致,公安机关备案财务章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4、业务结算单,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就原煤交付数量的最后一次业务结算情况,同舜天汉唐公司当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印证;5、对账函一份,证明凯俞特公司欠款数额为5351354.01元;6、煤炭发运确认函,证明凯俞特公司将舜天汉唐公司交付的货物转售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焦化公司)的事实,证明该确认函加盖的公章同本案合同加盖的公章完全一致,备案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凯俞特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事实;7、担保函一份,证明金盛公司、王彦为凯俞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煤炭从霄云煤矿-济宁阳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达公司)-舜天汉唐公司-凯俞特公司-镇江焦化公司的销售事实;9、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舜天汉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0、舜天汉唐公司与阳达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证明舜天汉唐公司与阳达公司购进货物,原煤数量为5000吨,该货物是通过霄云煤矿直接出卖给凯俞特公司。凯俞特公司一审质证称:证据一中的10000吨的合同和证据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二,15张发票真实存在,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济宁市市中区2011年度全区煤炭经营资格证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做好全市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重新准入工作的意见》,要求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年销售量不得低于20000吨。舜天汉唐公司开票给凯俞特公司,凯俞特公司再开票给阳达公司,阳达公司再开给舜天汉唐公司,目的是增加三个公司的销售煤炭数量。其他证据中显示的“济宁市凯俞特经贸有限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不是凯俞特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舜天汉唐公司与凯俞特公司之间不存在购销煤炭关系。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没有约定的,应由聘请方承担。凯俞特公司一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凯俞特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两枚,证明舜天汉唐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上的公章、财务专业章均不是凯俞特公司的公章,系王彦所伪造,也证明本案买卖合同不存在;2、电汇凭证,凯俞特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以货款的名义打给舜天汉唐公司30万元,证明本案是一种票据关系。3、舜天汉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7日到2012年6月27日,总计开发票15份,发票金额为14651354.01元,按舜天汉唐公司所述其又卖给凯俞特公司煤炭,又向凯俞特公司支付款项,这是不可能的。4、霄云煤矿煤质运销部出具的证明四份,凯俞特公司去霄云煤矿调查核实霄云煤矿出售给阳达公司以及舜天汉唐公司的数量,结果表明阳达公司在2012年3月1日前,在霄云煤矿未发生业务;阳达公司在2012年3月-6月仅在霄云煤矿购买煤矿4341.74吨。舜天汉唐公司及金盛公司与霄云煤矿未发生过业务,四份证据均证实舜天汉唐公司在诉讼中说从阳达公司买的15000吨煤矿出售给凯俞特公司是虚假的。舜天汉唐公司与凯俞特公司曾发生过虚开发票的事实。5、《济宁市市中区2011年度全区煤炭经营资格证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做好全市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重新准入工作的意见》,证明如果凯俞特公司销售不了20000吨煤炭则要取消销售资质,因此才产生了与舜天汉唐公司之间来回开票行为。舜天汉唐公司一审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备案证明并不能说明备案公章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舜天汉唐公司认可其方提交的证据中凯俞特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关于证据二、证据三,与舜天汉唐公司提交证据一致。对证据四,该证据不合法,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法人公章及负责人本人签名,但是该证据所盖公章为霄云煤矿运销分部的部门章并非法人公章,因此不具有对外效力,同时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显示阳达公司于2012年3-6月在霄云煤矿发煤,与舜天汉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舜天汉唐公司主张同阳达公司存在煤炭购销合同的事实相一致。另外,该部门所有证据和所有煤炭交易记录已经灭失,所以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五,认为凯俞特公司不能免除责任。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舜天汉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的10000吨合同和证据十,均系复印件,因凯俞特公司不予质证,该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凯俞特公司提交证据四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该院不予认定。凯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舜天汉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凯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舜天汉唐公司和凯俞特公司均认可,该院予以认定。舜天汉唐公司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济宁市凯俞特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与凯俞特公司的备案公章、财务专用章不一致,对舜天汉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济宁市凯俞特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与凯俞特公司的备案公章、财务专用章不一致,该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凯俞特公司是否欠付舜天汉唐公司货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二是王彦、金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凯俞特公司是否欠付舜天汉唐公司货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舜天汉唐公司向凯俞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5张,金额14651364.01元。凯俞特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附有入库单。入库单属于税款抵扣资料。凯俞特公司否认舜天汉唐公司向其交付煤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舜天汉唐公司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舜天汉唐公司认可其提交证据中加盖的“济宁市凯俞特经贸有限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不是凯俞特公司备案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舜天汉唐公司应当对加盖该“公章”、“财务专用章”是凯俞特公司所为承担举证责任。舜天汉唐公司虽提交了该“公章”、“财务专用章”的使用情况的证据,但该“公章”、“财务专用章”的使用仍不能证明使用人是凯俞特公司。因此加盖该“公章”、“财务专用章”的合同、对账函不能作为认定舜天汉唐公司已经交付标的物的依据。另外,庭审中,凯俞特公司主张王彦不是该公司职工,也不是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舜天汉唐公司代理人王伟称自己系该笔业务的合同经办人,该笔业务发生时认识的王彦,王彦没有明确表明自己身份,且自己不需要肯定王彦与凯俞特公司之间的关系,舜天汉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彦是凯俞特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王彦的行为可以代表凯俞特公司。综上,舜天汉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认定凯俞特公司欠付舜天汉唐公司货款证据不足,舜天汉唐公司要求凯俞特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彦、金盛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舜天汉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盛公司、王彦对凯俞特公司欠付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舜天汉唐公司要求凯俞特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其要求王彦、金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对济宁市凯俞特经贸有限公司、江苏金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王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44元,由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舜天汉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首先,上诉人原审提交的15份增值税发票原件、银行电汇凭证、承兑汇票、上诉人同案外人阳达公司的购销合同、上诉人同凯俞特公司的购销合同、案外人镇江焦化公司同凯俞特公司之间的煤炭发运确认函、煤炭发运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煤炭。凯俞特公司提交的部分入库单、记账凭证也明确记载其收到了上诉人交付的煤炭。煤炭购销合同、对账函中加盖的凯俞特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虽然不是其备案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上诉人提交的镇江焦化公司确认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均可证明凯俞特公司除了使用备案公章外,还是用其他公章。虽然两份《购销合同》中,有一份为复印件,但是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金盛公司、王彦应当对凯俞特公司欠付的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合同的签署是王彦亲自参与,故依照该担保合同,王彦和金盛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凯俞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与凯俞特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基础事实。双方及阳达公司存在三方开票的行为,目的是完成监管部门的业绩需求。30万元汇款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先开票保证金”,并非支付货款,凯俞特公司对此款项享有追索权。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交付货物凭证,上诉人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货。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材料中加盖的公章系凯俞特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且与凯俞特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故上诉人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对账函、煤炭发运确认函无证明力。被上诉人凯俞特公司二审提交三份加盖霄云煤矿印章的《证明》。2016年4月26日《证明》载明:济宁阳达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前,在霄云煤矿未发生业务;2015年1月29日《证明》载明: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金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2011年在霄云煤矿未发生业务;2015年1月29日《证明》载明:济宁阳达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6月在霄云煤矿发运混煤4341.74吨。证明目的同证据所载内容。上诉人舜天汉唐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明》只有霄云煤矿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作为书证不符合形式要件,另外证明内容不属实。被上诉人凯俞特公司二审提交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和上诉人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明: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舜天汉唐公司与阳达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本案舜天汉唐公司主张其自阳达公司购煤炭转卖给凯俞特公司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舜天汉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记载的同阳达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合同金额只是上诉人同阳达公司发生业务的一部分,实际发生的数量远远超过该案合同的数量。被上诉人凯俞特公司二审提交其出具给阳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销货方记账联原件,开票时间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7日,价值10838157元;江苏经贸局《苏经贸煤炭(2008)11号》文件打印件、山东省煤炭局2011年7月7日下发的《山东省煤炭经营监管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意见(试行)》打印件,证明其与阳达公司、舜天汉唐公司之间为满足交易数量,三方循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上诉人舜天汉唐公司质证称:一、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三方开票行为,因为增值税发票时间从2011年11月份开始一直持续到2012年6月27日,不符合单纯只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惯例。另外,经初步计算,该组发票数量、单价同上诉人提交的不吻合。二、对《山东省煤炭经营监管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意见(试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三方开票的主张。同时,对于被上诉人经营中存在的欺诈及涉嫌犯罪行为,上诉人会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必要时申请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江苏经贸局《苏经贸煤炭(2008)11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文件适用的时间是2008年2月25日-2008年3月31日,并非本案合同发生的时间段,因此不能适用,同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舜天汉唐公司二审主张,其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两份是凯俞特公司的王彦提供,增值税发票十五张是通过王彦交给凯俞特公司的,银行电汇单是凯俞特公司电汇,承兑汇票是由王彦和凯俞特公司其他经办人员一起送到上诉人处,对账函和结算单、担保函都是王彦提供给上诉人,煤炭发运确认函是镇江焦化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王彦持有凯俞特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王彦和凯俞特公司财务人员在交付舜天汉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时持有凯俞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不认识凯俞特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诉人舜天汉唐公司二审另主张,涉案煤炭采购自阳达公司,其直接指示阳达公司将煤炭交付凯俞特公司。后上诉人明确认可其指示阳达公司发货,阳达公司再指示霄云煤矿发货,但上诉人无法提交指示阳达公司发货的证据,其也没有自阳达公司取得涉案煤炭的物权凭证。上诉人舜天汉唐公司二审还主张,涉案煤炭供货的数量、单价以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为准。供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012年6月19日,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准。上诉人舜天汉唐公司二审申请本院调取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之间,凯俞特公司开具给镇江焦化公司的煤炭销售发票,以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煤炭已经转卖给镇江焦化公司。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舜天汉唐公司与凯俞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舜天汉唐公司与凯俞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舜天汉唐公司提交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承兑汇票、业务结算单、对账函、煤炭发运确认函中加盖的凯俞特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皆非凯俞特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凯俞特公司在除本案以外的其他交易活动中使用过非备案公章,凯俞特公司对舜天汉唐公司所举书证中公章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另外,舜天汉唐公司二审主张其举证的煤炭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对账函和结算单、担保函都是通过王彦出具给凯俞特公司或王彦同凯俞特公司财务人员一同交付给舜天汉唐公司,但是其无证据证明王彦是凯俞特公司工作人员或王彦有代表凯俞特公司对外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以及进行对账结算的权限。故舜天汉唐公司无证据证明签订涉案煤炭购销合同并进行对账结算是凯俞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舜天汉唐公司二审主张涉案煤炭采购自阳达公司,其直接指示阳达公司将煤炭交付凯俞特公司。后,上诉人明确认可其指示阳达公司发货,阳达公司再指示霄云煤矿发货,但上诉人无法提交指示阳达公司发货的证据,也没有举证其自阳达公司取得涉案煤炭的物权凭证。另外,舜天汉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凯俞特公司或者凯俞特公司指定的人员或单位接受了其所供煤炭,并进行了验收。故舜天汉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凯俞特公司交付了煤炭。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舜天汉唐公司提交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和发运确认函系真实的,但两份证据载明的煤炭品质并不相同。舜天汉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凯俞特公司向镇江焦化公司所供煤炭与其向凯俞特公司所供煤炭的关联性,因此,其无法证明凯俞特公司将两份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煤炭转卖给了镇江焦化公司。故舜天汉唐公司二审向本院申请调取凯俞特公司向镇江焦化公司开具煤炭销售发票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舜天汉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凯俞特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因该焦点问题系凯俞特公司是否欠付舜天汉唐公司货款及货款数额以及金盛公司、王彦应否对凯俞特公司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认定的基础,故对于上述两问题,本院无需再分析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舜天汉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44元,由上诉人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靖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