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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拴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张拴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035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路少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晓斌,男,汉族。被告:张拴俊,男,汉族。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拴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维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以搞农业修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分支机构太昌支行申请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11.97%,期限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只清偿利息4738.42元。截止2016年5月4日,仍下欠利息5685.46元,本金3万元分文未付。事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共计35685.46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张拴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率及其期限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当日原告即从被告的存折中将2000元利息扣去,而且被告于事后曾委托他人已将下欠贷款全部还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贷款是否还清问题,本院查明: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只给原告支付利息4738.42元,仍下欠利息5685.46元,本金3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分支机构太昌支行与被告张拴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现持相关证据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借款还清的抗辩理由,因只有口头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拴俊偿还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5685.46元,共计35685.46元(不含已支付的4738.42元);二、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由张拴俊承担。上列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所限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元,由张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