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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琪与罗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琪,罗履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691号原告:杨琪,女,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3522。被告:罗履庆,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1531。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原告杨琪与被告罗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罗履庆向原告杨琪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则需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还款,经原告长期的催讨未果。综上,故起诉依法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5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共203天的违约金为1015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666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书(各1张,原件)、证明(2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9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的责任。3.送货单(2份,原件)、订单评审表(1份,打印件)、出货计划单(2份,原件)、承诺书、协议书(各1份,原件)、借条(1份,原件)、托运单(1份,原件)、证明(1套,原件)、对账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借贷关系,原告将假货退回被告,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704及借款10万元。4.销售协议(1套,原件)、签购单(5份,原件)、订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解决与客户间的交货问题,特意到罗浮宫购买了正版产品交付客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举证3-4能与举证2相互印证,且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亦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家具买卖交易。2014年9月1日,原告杨琪(甲方)与被告罗履庆(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内载:“鉴于:1、乙方于2013年12月10日向甲方借款10万元;2、甲方双方确认,在甲乙双方过往家具交易过程中,乙方欠甲方194704元。双方就乙方所欠甲方294704元的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至少还10万元,其余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2、乙方逾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欠款;乙方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予甲方,同时承担甲方的追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3、此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载:“就罗履庆欠杨琪叁拾万未按时还款,双方再次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罗履庆每两个月还壹万元给杨琪;2、罗履庆在2016年1月1日前还壹拾伍万,剩余未还款余额在2016年6月1日前全部还完;3、该还款计划书是补充协议不影响原借条”。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15年8月27日向其支付2万元,另于2016年3月30日向其支付3万元;另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并未具体区分货款或借款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原告主张上述5万元均为支付货款,协议所载借款尚未归还。另查,在上述《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收》形成前,原告多次向被告账户转款,数额多达数十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书》以及多份交易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款协议》中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既按上述标准计付违约金,又需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但二者相加折算的年利率标准超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履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琪支付借款10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杨琪。二、驳回原告杨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50.2元,由被告负担113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绮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