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张克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国,张克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02652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国。被执行人张克勤。申请执行人张建国与被执行人张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张克勤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建国62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27日,申请人张建国与被执行人张克勤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张克勤在2016年7月7日之前偿还张建国2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10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偿还10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25500元;其余部分张建国自愿放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