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有平与方益义、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张清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平,方益义,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张清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505号原告李有平,男。委托代理人黄美玲,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益义,男。被告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负责人李金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国强,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斌,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清波,男。委托代理人樊红林,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7608-X负责人徐小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康,公司员工。原告李有平诉被告方益义、被告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被告张清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峰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玲、被告方益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张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平诉称,2016年01月10日15时40分,被告方益义驾驶赣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到鄱阳县高家岭集镇路段时,与被告张清波驾驶的赣号小轿车(车载原告李有平)在道路中间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张清波和原告李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益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清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3040.34元,被告方益义已支付15000元。2016年4月20日经江西人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赣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赣号小轿车为被告张清波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因未获得其他赔偿原告李有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有平的各项经济损失227959.8元。原告李有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被抚养人身份信息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的情况。2、原告李有平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和医疗费用;3、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此次事故责任划分;4、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和后续治疗费。6、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所支付费用。7、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水电费清单证明原告已在城市购房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方益义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并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和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伤残有异议。被告张清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已投车上人员险,保额为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公司承担本案次要责任,赔偿应不超过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10日15时40分,被告方益义驾驶赣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到鄱阳县高家岭集镇路段时,与被告张清波驾驶的赣号小轿车(车载原告李有平)在道路中间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张清波和原告李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益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清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有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4286.34元,被告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15000元。2016年4月20日经江西人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赣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方益义为聘用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赣号小轿车为被告张清波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额为10000元。因未获得其他赔偿原告李有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27959.8元。另查明原告李有平为农业户口,但于2012年在城镇年购买了商品房,并于2015年1月入住。其女李润燕生于2000年10月,其子李帅生于2015年1月。还查明同次事故受伤的张清波已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直诉讼。诉讼标的为22094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有平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伤应获得赔偿,其合理诉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是赣号大型普通客车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因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并同时起诉,应就交强险部分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两人起诉标的相当,故交强险部分各50%。不足部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因被告方益义为聘用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未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应承担商业险中15%的不计免赔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是号小轿车的车上人员险公司保险人,可以在被告张清波承担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超过保险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抗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谁承担及承担多带少与原告无关,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证据确定:医疗费14286.3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6500×20×30%=159000元、被抚养生活费22588元、误工费180天×89天=16020元、护理费349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3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为23094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6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230944.34-60000)×70%×85%=101712元,合计161712元。被告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30944.34-60000)×70%×15%=17949元。被告张清波赔偿(230944.34-60000)×30%-10000=412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712元。二、被告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949元(已支付15000元)。三、被告张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28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有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有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李有平,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张清波负担708元。被告鄱阳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峰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凌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