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与张伟伦、王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张伟伦,王愿,张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8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黄美娘,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翠恋,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美玲,原告单位的职员。被告张伟伦,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愿,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柏林,男,1982年12月10日,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与被告张伟伦、被告王愿、被告张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伟伦、被告王愿以种植花卉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摘要):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则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王愿作为被告张伟伦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柏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柏林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张伟伦、被告王愿自2015年7月26日起即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被告逾期56天,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罚息2478.04元,共计102479.04元未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伟伦、被告王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罚息2479.04元,合计102479.04元,并从2015年9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起按本案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张伟伦、被告王愿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张柏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个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伦、被告王愿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摘要):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则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王愿作为被告张伟伦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柏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柏林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张伟伦、被告王愿自2015年7月26日起即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已逾期56天,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拖欠利、罚息2478.04元。诉讼期间,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张伟伦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张伟伦、被告王愿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柏林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张伟伦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伦、被告王愿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伦、被告王愿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罚息2478.04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本案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张伟伦、被告王愿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张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伟伦、被告王愿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伦、被告王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罚息2478.04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本案合同约定的利、罚息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张伟伦、被告王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张柏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伟伦、被告王愿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5元,由由三个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