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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81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总是无端的怀疑、辱骂我,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于201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之诉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旭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繁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