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姜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占雷、冯晓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刘占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小波、佐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亲家关系。在被告人姜某的女儿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离婚诉讼期间,2016年2月4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与妻子及儿子王某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某小区姜某家中看望孙子。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在争执及拉扯过程中,姜某用陶瓷水果刀将王某某肺部扎伤。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姜某某打电话报警,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留营派出所民警赶到姜某家中,姜某向民警供述其用水果刀将王某某扎伤的事实,随后民警将姜某控制并带到留营派出所介绍调查。因姜某自述身体不适需就医,其家属陪同离开派出所。2016年3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留营派出所民警用传唤证将姜某传唤到案,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十二万元,王某某对姜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本案由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姜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姜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但仍在原地等待,后跟随民警到留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姜某当庭认罪,表示悔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除被告人的供述外,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某、杨某、姜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姜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姜某明知自己的女儿姜某某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无拒捕行为,跟随民警到留营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将王某某致伤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姜某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王某某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经查属实,在对姜某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手段、性质、后果、自首、赔偿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郭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戎晓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