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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岗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岗,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奇进,阿拉坦巴根,李广新,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6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岗,男,汉族,1957年3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法定代表人:海清,该旗政府旗长。委托代理人:周世伟,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奇进,男,蒙古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一审第三人:阿拉坦巴根,男,蒙古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一审第三人:李广新,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一审第三人: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园林路。法定代表人:李贵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岗因与被申请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左旗政府),一审第三人奇进、阿拉坦巴根、李广新、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第一次二审后,将本案发回重审,刘岗此时未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新左旗政府却提出了反诉。二审法院据新左旗政府一审反诉请求的内容,判决刘岗向新左旗政府支付600平米公寓楼折价款48万元,属程序违法。(二)二审判决刘岗向新左旗政府支付600平米公寓楼折价款4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004年8月19日《协议书》开头的甲方单位名称是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政府,落印的甲方单位名称是新左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刘岗不是与新左旗政府签约,其没有向刘岗主张捐建600平米公寓楼的权利。捐建与本案拖欠工程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捐建内容不明确,属合同法规定的赠与的财产有瑕疵、赠与人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合同约定捐建的是物,二审法院不应判赔人民币。(三)二审判决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刘岗与新左旗政府间应按备案合同进行结算。刘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新左旗政府提交意见称:刘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有三个问题:一是本案二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二是刘岗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新左旗政府支付600平米公寓楼折价款4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各项主张能否成立;三是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2006年12月30日补签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一、本案二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对新左旗政府的反诉请求和刘岗的诉请一并审理,二审法院根据新左旗政府的上诉请求作出相应判决,程序并不违法。二、刘岗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新左旗政府支付600平米公寓楼折价款4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的各项主张能否成立。(一)新左旗政府和刘岗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签约、履约主体。合同甲方的签约主体为政府、政府部门或其下设单位;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是为政府建设住宅综合楼和职工公寓;从合同履行看,工程款往来均发生于新左旗政府与刘岗之间,即是政府在履行付款的甲方主合同义务。在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刘岗或是有合同乙方事后授权追认,或是以合同乙方的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刘岗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二)建住宅综合楼和职工公寓是《协议书》同时约定的两个事项,均属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对此作出了统一权益安排。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看,《协议书》约定的每平米1000元的住宅承包价是高于当时的商住楼毛坯房工程造价的,新左旗政府主张以该结算价款要求刘岗承建住宅综合楼和职工公寓,即刘岗捐建600平米公寓楼亦为其获取工程结算价款的部分对价,符合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刘岗提出仅按住宅承包价与承建面积结算工程款而免去其捐建职工公寓的义务,与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条款,对已建工程价款进行计算,并在捐建公寓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时,将600平米公寓按市价折抵,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三)合同法关于无偿赠与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三、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2006年12月30日补签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在本院询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发包之时,操作不规范,并未实际进行招投标;均认可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2006年12月30日,刘岗以晟发公司名义与新左旗政府职工住宅楼筹建处签订并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补办手续进行结算。同时,依照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新左旗政府需支付刘岗的工程价款可能较合同更高。本院认为,本案因并未实际进行招投标,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从实际后果看,依照未实际履行的、为补办手续进行结算而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府需支付的工程款可能更高,亦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旨在保护的法益。刘岗关于应按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刘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雪 楳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苏  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