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利民与连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民,连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57号原告宋利民,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爱玲,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舞钢市,现住平顶山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务所律师。原告宋利民与被告连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民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告连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利民诉称,2014年10月27日,连爱玲因安装电梯资金出现缺口,向宋利民借款160000元,并签订《垫资协议书》。《垫资协议书》中约定电梯运到位于平顶山市××城区清风路农贸市场内支付给宋利民垫付款60000元,电梯安装完工之日向宋利民支付垫付款50000元,电梯安装完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宋利民支付剩余垫付款50000元。连爱玲按照《垫资协议书》约定向宋利民支付了110000元电梯安装垫支款后,一直怠于履行支付剩余50000元垫支款。后宋利民多次向连爱玲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连爱玲偿还宋利民电梯安装垫支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爱玲辩称,宋利民所诉不属实,50000元已经由张某代连爱玲支付给了宋利民,连爱玲不欠宋利民一分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连爱玲因经营本市新城区清风路农贸市场安装电梯需要,通过张某、宋卫东(宋利民之子)与宋利民建立业务关系。2014年8月31日,连爱玲向宋卫东的经理周艳军支付电梯定金50000元,当日周艳军向连爱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平顶山市××城区清风路农贸综合市场电梯定金伍万元整¥50000。河南捷菱电梯有限公司,周艳军,2014.8.31”。2014年10月27日,甲方宋利民与乙方连爱玲签订《垫资协议书》一份,载明:“因乙方安装电梯资金出现缺口,由甲方垫资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元)。乙方在电梯运到工地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电梯安装完工之日乙方在(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余款伍万元(50000元)在电梯安装完工之日两个月内支付完毕。甲方:宋利民。乙方:连爱玲。2014.10.27.备注:电梯安装地点:平顶山市××城区清风路农贸市场。”后宋利民按照约定垫付了电梯款160000元,连爱玲按照约定向宋利民支付了垫资款110000元。宋利民以连爱玲未按照约定向宋利民支付垫资款5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4年11月6日,张某(本案证人)与宋利民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关于新城区农都商贸城安装电梯答(达)成如下协议:张某愿意承担关于新城区农都商贸城如下责任,电梯运到五日内,张某负责承担电梯费五万元(50000)整,逾期不给,于车抵压(押)AE558,过期不给任其处理,以偿钱财。张某、宋利民,2014.11.6号”。张某、宋利民在该协议签名处捺有指印。张某当庭亦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50000元系宋利民与连爱玲之间电梯款中其为连爱玲提供的担保款,该50000元已经向宋利民支付过,具体时间、方式为,2015年1月18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宋利民银行卡上转账45000元,2015年1月19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宋卫东女朋友王莹母亲王娟霞银行卡上转账4500元,2015年2月3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宋卫东女朋友王莹母亲王娟霞卡上转账450元,另5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宋卫东。2、连爱玲所安装的电梯费用总款为210000元。以上事实,有宋利民提供的垫资协议书、连爱玲提供的收条、垫资协议书、张某支付宝账户支付明细、张某与宋利民之间的协议书及证人张某、李某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利民与连爱玲签订《垫资协议书》后,连爱玲是否按照约定向宋利民履行160000元垫资款的还款义务。宋利民自认连爱玲按照约定向其履行了110000元的垫资还款义务,并认为连爱玲未按约定向其偿还剩余50000元垫资款,但2014年11月6日,证人张某与宋利民之间就该50000元垫资款之间签订有协议书一份,连爱玲所提供的张某支付宝账户支付明细及张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就宋利民本案中向连爱玲所主张的50000元已由张某代连爱玲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3日以支付宝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宋利民偿还,故宋利民诉求连爱玲偿还电梯垫资款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利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宋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