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郭亚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郭亚威,党国喜,贾五德,周口市远大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机构代码,87586506-6.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威,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秦伊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国喜,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五德,男,汉族,1954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西段。机构代码,74406150-0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亚威、被上诉人党国喜、贾五德、周口市远大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上诉人郭亚威的委托代理人秦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党国喜、贾五德、周口市远大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8时55分,党国喜驾驶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桐××省××处(商水县××),将郭亚威家属郭国付碾轧,造成郭国付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党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国付无事故责任。郭国付生于1952年7月15日,系居民家庭户口,其妻胡二英,1956年7月15日生,其长子郭亚威,其女儿郭月华,其父亲郭世臣,1927年7月15日生,郭国付共兄弟三人。郭国付随其子郭亚威在郑州市××区居住和生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世臣、胡二英、郭月华撤回起诉,由郭亚威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再查明,党国喜驾驶的贾五德所有的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周口市远大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贾五德垫付了丧葬费用20000元。因本次事故,贾五德支出施救费用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党国喜驾驶的车辆造成郭国付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部门认定,党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党国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贾五德作为实际车主和周口市远大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与党国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郭亚威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即丧葬费21089.50元、死亡赔偿金500517元〖(25576元/年×17年)+郭世臣(7887元/年÷3人×5年)+胡二英(7887元/年÷3人×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2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合计60460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条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郭亚威604606.50元(将该款履行至郭亚威的银行存折上,开户行:中原银行周口纺织路支行,账号:41×××01)。二、郭亚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贾五德20000元。三、驳回郭亚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明郭国付在郑州市居住务工满一年,因此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郭国付对其妻没有扶养义务,且郭国付死亡时已经63岁,自己就是需要抚养的人,因此原判支持郭国付妻子的被扶养人生���费不当。3、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郭亚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郭亚威提交白寺镇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国付生前自2013年开始跟随其子在郑州生活,帮忙做生意。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郭亚威不能提供郭国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党国喜驾驶车辆与郭国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国付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党国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赔偿责任���郭亚威提交证据证明郭国付生前随其子在郑州居住生活,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原判支持胡二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精神抚慰金部分,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害后果,原判酌定数额基本适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