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延强、李燕、王殿勇、苗霞、张乃进、赵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延强,李燕,王殿勇,苗霞,张乃进,赵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17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牛玉波被告邢延强被告李燕被告王殿勇被告苗霞被告张乃进被告赵庆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延强、李燕、王殿勇、苗霞、张乃进、赵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延强、李燕、王殿勇、苗霞、张乃进、赵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邢延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于2012年6月1日到期,被告邢延强与被告李燕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王殿勇、张乃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延强未答辩。被告李燕未答辩。被告王殿勇未答辩。被告苗霞未答辩。被告张乃进未答辩。被告赵庆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邢延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电脑及耗材;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殿勇(保证人)、张乃进(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邢延强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邢延强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是2011年6月2日,到期日是2012年6月1日,利率10.5166‰,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在贷款时被告邢延强与被告李燕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殿勇与被告苗霞是夫妻关系、被告张乃进与被告赵庆云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25日,被告王殿勇与被告苗霞共同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是担保人王殿勇的妻子,我同意我的丈夫为借款人邢延强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我承诺以我们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我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同日,被告张乃进与被告赵庆云共同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是担保人张乃进的妻子,我同意我的丈夫为借款人邢延强、李燕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我承诺以我们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我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延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邢延强与被告李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邢延强与被告李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殿勇、张乃进自愿为被告邢延强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苗霞、赵庆云自愿为被告邢延强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与保证人王殿勇、张乃进一起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够证实原告在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殿勇、苗霞、张乃进、赵庆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邢延强、李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延强、李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邢延强、李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王殿勇、苗霞、张乃进、赵庆云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邢延强、李燕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陈洪亭人民陪审员 李兴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迪—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