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3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郁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郁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904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法律工作者。被告郁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冯某某,女,汉族,村民,系郁某某之妻。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郁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郁某某以清偿购买挖掘机的月供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0月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向原告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郁某某、冯某某经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郁某某借款事实。被告郁某某、冯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一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被告郁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郁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在原告孟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孟某某出具了借据,其中载明“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郁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郁某某、冯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郁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郁某某达成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郁某某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郁某某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郁某某、冯某某均未出庭参加庭审,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法核实,故原告对被告冯某某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对利息的约定仅载明“利息2分”,该笔借款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借据中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郁某某达成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贾 航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宗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