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更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宋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670号罪犯宋超,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宋超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宋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宋超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