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026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X1059860-8。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293094-4。法定代表人:汪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开发区城西大道厂房(经济开发区移湖西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1443。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农商银行”)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机械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晖机械公司、国融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朝晖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随后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0.44%,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30%。同日,国融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朝晖机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数次催收借款无果,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朝晖机械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内利息、逾期罚息946246.55元(罚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本清息止),总计5946246.55元;二、被告国融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两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朝晖机械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44%,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30%;证据四、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联行凭证,证明原告依依约发放了借款;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朝晖机械公司借款当日,被告国融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朝晖机械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被告还息借据、客户对账单,证明朝晖机械公司借款后于2014年3月21日还息5800元、2014年4月20日还息44950元、2014年5月20日还息43500元、2014年6月20日还息44950元、2014年7月21日还息43500元、2014年8月21日还息44950元、2014年9月21日还息44950元、2014年10月21日还息43500元、2014年11月21日还息44950元、2014年12月21日还息1908.45元,合计还息362958.45元。因双方约定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10.44%,故被告借款日利息为1450元,因此被告从2014年12月22日便开始欠息,截止贷款到期日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26150减去1908.45为124241.55元。被告朝晖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国融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六安农商银行提交的六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17日,被告朝晖机械公司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框绞机绞体;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10.4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国融担保公司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融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朝晖机械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将贷款5000000元发放到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朝晖机械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银行扣收利息1908.45元,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本院认为:被告朝晖机械公司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国融担保公司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国融担保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现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的主体身份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有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定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4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至本清时止(应比除已扣收利息1908.45元);三、被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30元,减半收取27215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