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继光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继光,关淑艳,李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继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淑艳。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志刚。上诉人付继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关淑艳与被告李志刚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按月计息,每月10000.00元即月利率为4%;逾期还款违约金为以本金加利息为基数,每日按1%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额收取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李志刚为原告关淑艳出具借条一张,进一步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及利息。2013年3月18日,被告付继光为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担保人付继光自愿为李志刚向关淑艳借款一事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本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因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其两年,无论任何原因造成损失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本人均承诺在三日内向关淑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形式的担保,关淑艳均可要求本人先行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付继光,2013年3月18日”。原审认为,原告关淑艳向被告李志刚提供借款250000.00元,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志刚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的年利率24%,因此,对借款期间四个月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即250000.00元×4个月×2%=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志刚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率,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1%计算,已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故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付继光应当对被告李志刚的上述债务、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关淑艳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以借款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付继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付继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李志刚的债务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2013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李志刚(承德市盛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在承德市正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双桥区翠桥路西安业大厦2单元l304办公室。电话约上诉人(承德市霞光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去该公司议事,上午9:30分许,上诉人来到,议事内容是:李志刚公司与李洪光公司(承德正择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计划借贷100万元,用以隆化盛坤名家小区9号楼、10号楼工程建设,该工程31988.9㎡,总造价4000余万元(包括物业楼一栋,工程主体装修已完工,外网道路绿化等资金缺口100万,李洪光公司准备分几笔投入,请上诉人公司担个保,同时李志刚公司有办公用房,在市区碧峰门两套用于抵押,或在建项目抵押。李洪光说:需向公司三大股东书面报告,为此拿出准备好的书面材料,要求签署,李志刚签署了借款合同,上诉人签署了担保合同,同时又要求签署了一份无限连带保证书。这些书面材料内容李洪光向其公司的三大股东汇报,审批后盖章生效。当时李志刚公司的印章在楼下车里,上诉人需回去取,大约午时许,上诉人带章回来在办公室楼下遇到李志刚,李说:都下班了,没人了。综上事实经过,是原告公司经营操作不当致使公司之间的市场融资活动被演变成个人借款个人担保,同时也至上诉人损失44万的后果。至今无论是本案的借款合同,还是担保合同都未能按合同约定条款盖章后生效。现在是只签字形成书面未盖章生效,因此未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从属材料: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属附文件。在担保主合同未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这份附属材料,尚不能成立为独立的证据。关淑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继光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付继光未履行担保责任。法院判决李志刚还款,付继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正确的。本案系自然人借款,不需要加盖公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其免除连带责任的正当理由。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李志刚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8日,付继光为关淑艳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记载:“本担保人付继光自愿为李志刚向关淑艳借款一事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本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因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其两年,无论任何原因造成损失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本人均承诺在三日内向关淑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形式的担保,关淑艳均可要求本人先行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付继光,2013年3月18日”。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付继光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00元,由上诉人付继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