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素芳与秦亚、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芳,秦亚,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386号原告张素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英戈,周口市川汇区小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亚,男,汉族。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亚,系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飒飒,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素芳诉被告秦亚、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玻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永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英戈、被告秦亚、亚华玻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张飒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芳诉称,冯明阳借原告款86万元转给被告亚华玻璃,被告亚华玻璃于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6月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500000元和360000元借条各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1.5%。到期后,被告秦亚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底前按月结清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60000元及利息被告亚华玻璃辩称,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不是被告直接向原告所借,而是被告借案外人冯明阳的款,该借款是冯明阳转给原告的,转给之后被告给原告出示的借条。现因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请原告给被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等被告经营好转在给予偿还。被告秦亚辩称,被告秦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秦亚只是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借款不是秦亚个人所借,秦亚也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秦亚的起诉。原告提供被告亚华玻璃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6月1日所写借条各一张及被告秦亚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860000元和约定月利率为1.5%及被告秦亚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亚华玻璃无异议。被告秦亚异议认为,承诺还款是职务行为,不应当个人还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冯明阳借原告款86万元转给被告亚华玻璃,被告亚华玻璃于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6月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500000元和360000元借条各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秦亚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底前结清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利息算至2016年6月1日为共计16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亚华玻璃借原告款,由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利息约定明确,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秦亚出具承诺,应当履行诺言,其辩称是职务行为,但承诺书中没有显示是职务行为的特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芳借款860000元及利息162300元(2016年6月1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5%另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