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44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周某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昊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徽省灵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胡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各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由原告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多为家庭利益及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互相体谅,互相照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