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岭与尹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岭,尹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岭,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恒,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号人保大厦**楼。负责人方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莎,女,1978年5月3日出生,回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徐岭与被上诉人尹恒、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省公司国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9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9时许,徐岭驾驶车牌号为川A×××74的白色奥迪小型汽车沿二环路行驶至二环路南四段与高升桥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尹恒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12的黑色奥迪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岭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8日,尹恒将川A×××12车辆送至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一汽-大众奥迪交/接车检查表》“维修建议”一栏载明“右前杠、右前叶擦伤,已伤底漆,无法抛光,需重新喷漆”。该车维修项目为前杠拆装、前杠右前叶喷漆,尹恒共计支付维修费用1800元。另查明,1、川A×××74车辆所有权人系徐岭,该车在人保财险省公司国际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徐岭未向其人保财险省公司国际部报案,致其人保财险省公司国际部未对尹恒车辆定损。3、据徐岭在庭审中陈述,尹恒车辆的右前叶与徐岭车辆驾驶室一侧的车门发生轻微擦伤。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汽-大众奥迪接/交车检查表、估算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尹恒驾驶的川A×××12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受损。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汽-大众奥迪接/交车检查表》载明川A×××12车辆“右前杠、右前叶擦伤”,与徐岭在庭审中陈述的尹恒车辆擦伤部位相符,该车维修项目也仅为前杠拆装、前杠右前叶喷漆,故可以认定川A×××12车辆右前叶受损且损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尹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徐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投保的人保财险省公司国际部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尹恒所受损失18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保财险省公司国际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恒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岭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徐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属实,但此次碰撞没有给尹恒的车辆造成任何损伤,原审法院认定尹恒的车辆维修费18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省公司国际部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岭驾车与尹恒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岭负事故全部责任。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汽-大众奥迪接/交车检查表》载明尹恒所驾车辆“右前杠、右前叶擦伤”,与徐岭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尹恒车辆擦伤部位相符,该车维修项目也仅为前杠拆装、前杠右前叶喷漆,故原审认定川A×××12车辆右前叶受损且损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尹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800元并无不当。徐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