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0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费先槽与天长市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鲍文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先槽,天长市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鲍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2067号之一原告:费先槽,经商。被告:天长市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华南路(中医院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34966701E。法定代表人:翟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鲍文武,经商。本院在审理原告费先槽与被告天长市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鲍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费先槽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天长市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10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费先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天长市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10万元的冻结。审 判 长 董春慧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殷华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