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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浩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浩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367号原告: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沂源金山织布厂),住所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古泉村。法定代表人:陈作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浩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邑市宋庄镇。法定代表人:李炳利,经理。原告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浩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浩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在山东沂源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坯布,数量为103692.96米,单价4.9元每米,总价508095.5元,并约定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电汇给原告全部货款,如逾期每天支付原告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货,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3日,被告订购原告的棉坯布,原告于当日给被告发送样品布768米,被告认可棉坯布质量后,又向原告订货,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给被告送货67592米,被告出具收条。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合同,被告称订购的棉坯布多了,原告又拉回部分棉坯布,最终确定数量为43013米,单价3.85元,总价165600元,但本次交易被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98945.5元,并自应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款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其中第一笔合同要求以未付款额133345.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第二笔合同要求以应付款1656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浩泰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山东沂源金山织布厂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5月18日山东沂源金山织布厂与被告潍坊浩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坯布103692.96米,单价4.9元/米,货款总价508095.50元,付款期限自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电汇给原告,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每天支付给供方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5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被告收货后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现金10万,2013年7月8日支付现金10万,2013年9月12日支付承兑汇票15万(扣除贴现的费用5250元,实际支付144750元),2014年9月6日支付现金3万,共支付374750元,尚欠133345.5元。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棉坯布,原告分别于订货当日给被告供货768米、67592米,被告均给出具收条。2014年11月17日,被告又以前两次订购的棉坯布过多为由,退回部分棉坯布,为此,原、被告补充签订合同,确定被告上两次购买原告棉坯布为43013米,单价3.85元,总价165600元,付款期限为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60日内电汇给原告全部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的,每天支付合同总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一份、合同书两份收料单一份、收条两份及原告方陈述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浩泰纺织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潍坊浩泰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并自应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款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浩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3345.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额133345.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潍坊浩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5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应付货款165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92,由被告潍坊浩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