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范飞与杜荣、王全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飞,杜荣,王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飞,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赵峻峰,苏尼特右旗司法局额仁淖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荣(曾用名杜嵘),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一审被告:王全,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再审申请人范飞与被申请人杜荣及一审被告王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飞申请再审称:请求对再审申请人范飞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伙期间的会计账和来往账目重新认定,补充计算一审时由赤峰大信会计事务所作出的赤大信会审鉴字[2014]70号《审计鉴定报告》的遗漏项目,对此案实际支出部分;认真核实双方合伙期间的所有支出费用的真实性,从而确认本工程双方在施工和操作中实际应支付和收入准确开支项目;要求重新鉴定,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理由:(一)本案一审时二连法院在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及工程量等通过赤峰大信会计事务所做出的《审计鉴定报告》与本案实际支出有重大遗漏,并将很多项实际支出的费用,未给计算在开支内。(二)一、二审法院只将收入分配按法律规定分配,却将外欠债务推给再审申请人承担,于法无据,故请求对本案所有合伙期间的事实重新调查,认真细致的核对来往账目。另外,对审计作出后,支出的部分合伙费用也应认定为合伙期间的工程支出。综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所涉及的账目往来工程进度等事宜重新申请新的鉴定机构进行准确鉴定后,作出公正的判决。范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杜荣提交意见称:范飞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范飞提出的“对再审申请人范飞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伙期间的会计账和来往账目重新认定,补充计算一审时由赤峰大信会计师务所作出的赤大信会审鉴字[2014]70号《审计鉴定报告》的遗漏项目,对此案实际支出部分;认真核实双方合伙期间的所有支出费用的真实性,从而确认本工程双方在施工和操作中实际应支付和收入准确开支项目;要求重新鉴定,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的再审理由,因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杜荣提出申请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鉴定,对此再审申请人范飞和被申请人杜荣均将手中持有的合伙期间的票据及费用清单等材料提交审计鉴定部门,审计鉴定部门据此作出审计鉴定结论,且一审时再审申请人范飞明确表示审计鉴定后没有合伙支出,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审计鉴定报告、机械和内部开销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依法能够确认的证据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范飞提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重新鉴定的再审理由,因再审申请人范飞在二审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范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海 波审判员 乌云塔娜审判员 特日格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