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9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2年3月1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8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在永泰县中医院门诊大楼一楼门诊室内扒窃被害人陈某乙身上的人民币1000元。二、2015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郭某某在永泰县医院门诊大楼一楼收费处扒窃被害人黄某某身上的人民币1000元。三、2015年8月27日9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郭某某在永泰县妇幼保健医院一楼儿科一门诊室内扒窃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的人民币1000元。四、2015年8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郭某某在永泰县樟城镇坪街城峰卫生院门诊室内扒窃被害人张某某一部白色华为手机,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8元。五、2015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经密谋策划窜到闽侯县上街镇永辉超市内伺机扒窃,被告人朱某某在永辉超市内海鲜柜台附近扒走被害人钟某某的一个红边线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40元、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随即将该钱包转移给被告人陈某甲。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钟某某。六、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在闽侯县上街镇永辉超市内扒窃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40元后,又到海鲜柜台附近扒窃被害人赵某某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多元)时被其发现后逃离。被告人陈某甲在永辉超市内准备离开时被群众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在超市外等候被告人陈某甲时也被群众抓获。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2.证人郭某某、康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钟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作案6起(其中1起未遂);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某作案2起(其中1起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共同实施的盗窃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扒窃未遂1起,不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该起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但毕竟实施了盗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庭审中有反复,但最后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可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2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168元,其中陈某乙1000元、黄某某人民币1000元、李某某1000元、张某某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贤森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