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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运辉、王云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运辉,王云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运辉,外号“辉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2006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小惠,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云宏,外号“老四”,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2014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罚款500元;2015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运辉、王云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运辉及其辩护人王小惠、被告人王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熊运辉、王云宏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育新路的老食品厂的一楼租了一间店面用于办公。2016年4月6日晚,被告人熊运辉、王云宏在该店面内容留程某、熊某、赵某等人吸食毒品“麻古”、“冰毒”。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熊运辉、王云宏、程某、熊某、赵某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运辉、王云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熊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运辉、王云宏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运辉、王云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运辉、王云宏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运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运辉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熊运辉和王云宏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云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芬人民陪审员  熊珍玲人民陪审员  陶茂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婧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一般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