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许万秀与鲁树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万秀,鲁树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665号原告许万秀,女,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广播器材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付佳怡,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树春,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许万秀与被告鲁树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秀的委托代理人付佳怡、被告鲁树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万秀诉称,2015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鲁树春驾驶津D×××××号机动车沿河西区珠江道行驶至五金城门前右转过程中,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珠江道北侧道路由西向东骑行至此。被告鲁树春车前部撞在原告车左侧,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树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8月29日至12月2日,实际住院95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4-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腓骨骨折;3、左肩软组织挫伤;4、牙外伤,门齿松动。治疗现已终结。2016年4月25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万秀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71.99元(包括被告鲁树春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95天)、营养费6250元(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25天)、护理费22354.20元(事发后原告由家属护理1天至入院,住院期间护工护理95天,护理费19000元,出院后继续由家属护理,家属护理共31天,按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39494元/年÷365天×3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511.10元(原告69周岁,城镇户籍,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34101元/年×11年×10%)、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除构成伤残的伤情,原告多处受伤,造成精神痛苦,酌情主张),以上费用均按100%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万秀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1套、病历本1本,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护理费发票2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护理协议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花费护理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支付鉴定费的情况。6、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7、交通费票据5页,证明花费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鲁树春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系我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977.31元,其中包括5000元的住院押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鲁树春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资格、车辆的所有情况和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10张、收条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都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同被告鲁树春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标准赔偿。营养费,标准过高,营养期过长,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同意按30元/天根据就诊次数赔偿。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许万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证据4,对护理费发票的出具单位有异议,公司应当自己出具发票,不应当由南开地税局代开,有悖常理,对护工护理的事实不认可;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异议;对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证据7,原告只有一次住院的费用,没有复查,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鲁树春表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的,个人也不同意负担。针对被告鲁树春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购买胸带的票据不认可,非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部分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被告鲁树春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18时,被告鲁树春驾驶津D×××××号机动车沿珠江道五金城行驶至珠江道五金城门前右转过程中时,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珠江道北侧道路由西向东骑行至此,被告鲁树春车前部撞在原告车左侧,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树春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4-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腓骨骨折;3、左肩软组织挫伤;4、牙外伤,门齿松动。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95天,共产生医疗费36149.30元,其中被告鲁树春垫付9977.31元。2016年4月25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万秀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经查,被告鲁树春驾驶的津D×××××号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鲁树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鲁树春之间的责任比例为2:8。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鲁树春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关于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予赔偿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起事故共产生36149.30元,其中被告鲁树春垫付9977.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万秀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149.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20919.44元(被告鲁树春已垫付997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5天,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76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125天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支持60天的营养期,因此营养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1920元。4、护理费,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于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住院期间95天由护工护理,共花费19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支持出院后20天的护理费计算为33882元/年÷365天×20天=1856.55元,因此护理费共计20856.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就医距离,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满69周岁,且原告为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为31506元/年×11年×0.1=34656.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鉴定费980元系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7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万秀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万秀护理费20856.5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万秀交通费4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万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万秀残疾赔偿金34656.6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万秀医疗费20919.44元(被告鲁树春已垫付9977.31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万秀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万秀营养费1920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万秀鉴定费784元;十、驳回原告许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许万秀负担45元,由被告鲁树春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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