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达强、张坦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达强,张坦和,齐金莲,郭中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976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雨雷,该社职工。被告:蒋达强。被告:张坦和。被告:齐金莲。被告:郭中福。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蒋达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0981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5月13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借款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张坦和、齐金莲、郭中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0日,被告蒋达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10.9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合同由被告张坦和、齐金莲、郭中福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蒋达强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后,被告蒋达强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13日未还利息110981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达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为110981元,之后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坦和、齐金莲、郭中福对被告蒋达强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减半收取2607.5元,由被告蒋达强负担,被告张坦和、齐金莲、郭中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