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亚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波,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201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亚波在海口市琼山区琼州大道xx号xx栋一楼停车场门口,发现被害人梁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未上锁,趁四周无人,采用扭开车头锁接通电源的方式,将该电动车盗走。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亚波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39元。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滨贸路抓获陈亚波,并当场缴获被害人的电动车。破案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亚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亚波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亚波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3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亚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亚波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亚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